盜取游戲裝備行為構成何罪
【案情】甲、乙、丙與被害人吳某某系游戲好友。甲、乙、丙經事先預謀,由甲騙取吳某某游戲賬號,而后三人將吳某某游戲賬號內的裝備賣掉換錢。甲以代練游戲副本為由騙取了被害人吳某某授權,登錄游戲賬號。甲將吳某某游戲賬號中6000黃金幣在游戲商城中購買了“火浣臺”,并將所購“火浣臺”分別轉移至甲、乙、丙游戲小號中,再通過游戲小號將“火浣臺”兌換成“翡翠墨玉璜”裝備,最終將兌換的“翡翠墨玉璜”轉移至丙另一游戲賬號。甲還將吳某某游戲賬號中綁定的5個“翡翠墨玉璜”轉移到丙另一游戲賬號,最終丙通過游戲交易平臺“蝸牛集市”將“翡翠墨玉璜”全部出售,得款人民幣6582元,該款由三人均分。
【評析】本案中,檢察機關對案件定性存在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丙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丙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胡云騰等就《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作理解與適用(載2014年《人民司法》第十五期),認為對于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可以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不應按盜竊罪處理。主要考慮為虛擬財產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
游戲裝備等物品是否屬于財產尚存爭議。自刑法修正案(七)規定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以來,盜取游戲裝備等物品究竟成立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一直存在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游戲裝備等物品是否屬于刑法保護的財產聚訟不已。但將游戲裝備歸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已達成共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中也確定了將虛擬財產作為電子數據予以保護的路徑。既然將游戲裝備等認定為刑法中的財產尚無定論,而將其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沒有爭議,故司法機關將盜取虛擬財產行為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更加適宜。
犯罪嫌疑人騙取被害人游戲賬號、密碼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侵入”。對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中的“侵入”,是指違背被害人意愿、非法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其表現形式既包括采用技術手段破壞系統防護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權擅自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還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權范圍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